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癸○○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庚○○辛○○甲○○○壬○○
28號戊○○
85號己○○丁○○
2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辛○○、甲○○○、壬○○、戊○○、己○○、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媽開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一四分之五六○、同段一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一四分之五六○及同段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一四分之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方割為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八○之一、一八○之三、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八○之A、一八○之C、面積分別為四六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庚○○、辛○○、甲○○○、壬○○、戊○○、己○○、丁○○ 公同 共有取得,暨同段一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方割為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八○之二、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八○之B、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庚○○、辛○○、甲○○○、壬○○、戊○○、己○○、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庚○○、辛○○、甲○○○、壬○○、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80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8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稱180之1、180之2、180之3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庚○○、辛○○、甲○○○、壬○○、戊○○、己○○、丁○○(下稱被告丙○○等8人)之被繼承人高媽開共有,後高媽開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丙○○等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又18
0之1及180之3土地均自同一母地即180之1土地分割而來,地目復屬相同,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方割方法則請求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戊○○、丁○○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因高媽開與原告前手 陳水河 就系爭三筆土地間存有分管契約,約定臨路比例為高媽開4、陳水河6,故分割方案應採用臨路比例4:6及與使用現狀相符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二)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陳述與上述被告相同,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庚○○、辛○○、甲○○○、壬○○、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曾到庭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高媽開於原告95年2月13日起訴前之9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丙○○等8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高媽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高媽開及被告丙○○等8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高媽開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8人就高媽開遺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914分之560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如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則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即可准予合併分割。查180之1及18
0之3地號土地係自同一母地即180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且該二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皆全部相同,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雖被告丙○○等8人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可准予合併分割。職是,原告基於前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三筆土地皆呈東西走向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鄉○○路對外聯絡,北、南、西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毗鄰,由西至東分別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391、393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二棟、面積共19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389號之磚造平房(原告 陳明 不欲保留)、被告丙○○等8人所有之花圃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丙○○、庚○○、辛○○、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
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被告戊○○提出如附圖乙案。經查:
㈠附圖甲、乙案,皆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可直接對外聯絡,且原告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391、393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使原告無庸拆除上開建物,不致受有損失。㈡附圖甲、乙案主要不同者,在於合併分割之土地筆數,附
圖甲案為180之1及180之3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業如前述;附圖乙案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然180之
2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與180之
1及180之3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屬不同,且建地與田地公告現值及市價差距甚大,是否得合併分割,非屬無疑。再附圖甲、乙案次要不同者,在於兩造臨路比例,附圖甲案,原告與被告丙○○等8人分配取得土地臨路比例為2.6:1,附圖乙案則為1:1,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1914分之1354:1914分之560相比,附圖甲案兩造臨路比例與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近,故較為公允,而被告丙○○、戊○○、丁○○雖辯稱:因高媽開與原告前手陳水河就系爭三筆土地間存有分管契約,約定臨路比例為高媽開4、陳水河6,故分割方案應採用臨路比例4:
6及與現狀相符如附圖乙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前手與高媽開間存有分管契約,而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手與高媽開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外,復自承:原告係後手不知前共有人與被告如何約定等語在卷,則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及縱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以有分管契約為據,陳稱分割方案應採用如分管契約約定臨路比例4:6及與現狀相符之附圖乙案,尚屬無據。再附圖甲、乙案不同者,在於附圖甲案兩造分配取得土地皆屬長方形,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反之,附圖乙案,被告丙○○等8人分配取得土地為長方形,原告分配取得土地則為狹長之倒L型,地形較狹長且較不方正,對原告日後整體規劃顯較不利。
基上,附圖乙案顯較不公允,自礙難採用。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三筆土地以附圖甲案分割,較屬公允適當,堪值採用。爰諭知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地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80之1│癸○○│1914分之1354││├─────────┼───────────┤││丙○○、庚○○、高│公同共有1914分之560│││ 麗珠 、甲○○○、高│連帶負擔│││ 麗真 、戊○○、 高泯 ││││詳、丁○○││├─────┼─────────┼───────────┤│180之2│癸○○│1914分之1354││├─────────┼───────────┤││丙○○、庚○○、高│公同共有1914分之560│││麗珠、甲○○○、高│連帶負擔│││麗真、戊○○、高泯││││詳、丁○○││├─────┼─────────┼───────────┤│180之3│癸○○│1914分之1354││├─────────┼───────────┤││丙○○、庚○○、高│公同共有1914分之560│││麗珠、甲○○○、高│連帶負擔│││麗真、戊○○、高泯││││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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