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綽號「陀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於併處強制工作部分,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而免予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為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上開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7月5日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乙○○母親住處,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查無證據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毀壞紗門(砂網處有一成年人拳頭大小之破洞),再自遭破壞之紗門處,以不明方式打開玻璃鋁門之扣環,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放置1樓客廳乙○○所有之液晶電腦螢幕1個(奇美廠牌,價值約【下同】8,000元)、1樓乙○○母親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約1兩重,價值約20,0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金戒指3只(價值約9,000元)、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8,000元)、鑲玉戒指1只(價值約8,000元)及放置該處2樓乙○○阿姨房間之金戒指3只(價值約9,000元)。嗣甲○○將竊得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上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乙○○在住處外之巷子撞見,遂張開雙手予以攔阻、並質問「你來我家做什麼?」(台語),惟甲○○見已為乙○○認出,將口罩拉高至鼻樑藉以遮掩,仍迅速騎車繞經乙○○身旁逃逸,經乙○○返家察覺遭竊一事後隨即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乙○○當時所見者,並非我本人,我沒有去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中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認識被告多久?)認識被告約5年,是因為我前夫的關係才認識的。(多久見被告1次?)1年起碼5次以上。到目前為止起碼見過20幾次。(與被告是否很熟?)有跟他講過話,我先生和他是很熟的朋友。(你看到被告是否可以一眼就認出?)可以。(被告有何特徵?)因為他瘦瘦矮矮的,顴骨很明顯。因為見過很多次,所以第一眼看到就能認出是誰。(94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你住處你有丟掉東西,情形如何?)當天我開車回來停車庫的時候,有看到巷子旁邊的空地,當時我看到空地有一台黑色機車,後來我把車子停好之後,我當時就遠遠的看到被告,大約十公尺左右,等到距離約三公尺左右,當時被告迴車要騎乘到外面,我雙手有張開要攔住被告,當時他的口罩是戴在嘴巴以下,我當時有用台語說「你來我家做什麼」,他聽到聲音就把口罩拉高。(是否確定當時那個人就是現在在庭上的被告?)是的。我當場就認出他,並且說你來我家做什麼,當時他就把口罩拉高到鼻樑。(當時有看見被告有拿你的什麼東西?)我看到機車腳踏板有我電腦的液晶螢幕。那是我從我前夫家裡搬回來的紙箱,東西我還沒有整理。當時我就是看到液晶螢幕,而且我當時就認出那個箱子是前1天去打包回來所用的箱子。(被告當時如何跑掉?)因為空地很大,我雙手張開要攔住被告,但被告迅速的就走掉了。(被告如何進入你家?)我家落地窗的玻璃門紗窗有破掉。我確定離開當時,我家的門有上鎖。鐵捲門白天沒有放下,被告就是先破壞紗窗,然後再打開玻璃門的扣環,我進去的時候玻璃門的鎖沒有壞掉,紗窗是打開的,玻璃門有關上沒有上鎖。(失竊的東西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是的。失竊當時我就報警了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查證人乙○○與被告之間素無怨隙,應無惡意構詞誣陷之理,且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4時40分許,日間自然光線,而告訴人發現被告之地點為屋外空地,視野良好,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告訴人是我朋友的太太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證人乙○○指述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應堪以採信。
㈢、此外,並有員警於案發當日勘查採證之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乙○○、乙○○母親及其阿姨所有,然僅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參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不生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問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於併處強制工作部分,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而免予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為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上開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7月5日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罪責、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舊刑法│關於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依新刑法第2││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第1項固僅限於故│條第1項前段││、新刑│前對於行為人不│意犯,始有累犯適│之規定,適用││法第47│論是故意犯或過│用,惟於同條第2│行為時之法律││條第1│失犯,均有累犯│項增列「受強制工│,即從舊刑法││、2項│適用(加重本刑│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至2分之1)。本│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案事實無論適用│除後,5年以內故││││新刑法第47條第│意再犯有期徒刑以││││1項、舊刑法第│上之罪者」,有累││││47條之規定,│犯之適用,暨因同││││均構成累犯,而│法第49條刪除原「││││無何差異。│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從而「依軍法│││││受裁判」,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同│││││有累犯之適用,就│││││此而言,又較舊法│││││適用之範圍較大。│││││效果:同樣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