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乙○○
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47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被告順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93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78巷,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機車道之原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順揚公司為被告乙○○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渠等應賠償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共43,474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住院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共1個月,僱用胞兄 詹順達 在醫院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45,000元之看護費損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38.45%勞動能力,以原告受傷時之23歲算至60歲退休,並以每月薪資32,000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169,444元,惟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故僅請求減失勞動能力損失7,00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47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坦承有過失,亦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一直提高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金額皆過高,且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亦屬過高,應以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書為據,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受雇被告順揚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78巷,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機車道之原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乙○○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上述刑事卷宗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其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足知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78巷,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其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附於前述刑事卷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1日彰鑑字第0945602428號函在卷可按。再被告乙○○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順揚公司為被告乙○○雄之僱用人,復未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對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3,474元,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憑,然其中車台損失12,500元係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所受之零件損失非屬醫療費用,且該機車係原告之兄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既非機車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該部分應予扣除;另93年11月18日住院病房費9,600元及94年9月26日住院病房費4,500元,共14,100元,係健保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病房所生之差額,核非必要,應予扣除,餘16,874元皆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16,87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
,共1個月,僱用胞兄詹順達在醫院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45,000元之看護費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費用過高等語。
②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
傷害,其於93年11月18日至93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其餘時間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24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40038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9日,需人看護,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再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者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胞兄看護,洵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手術住院期0生活起居全然不能自理,須人日夜隨侍照料,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辯稱費用過高云云,要屬無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500元(9×1,500=13,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必要,不應允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減少38.45%勞動能力,以原告受
傷時之23歲算至60歲退休,並以每月薪資32,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169,
444元,惟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故僅請求減失勞動能力損失7,0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核屬過高,應以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準,且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屬過高等語。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僱於甲○○擔任齒模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云云,固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甲○○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惟證人甲○○與原告係褳襟關係,本難期其證詞真實可信,且原告於92、93年薪資所得皆為198,
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衡情,如原告確係每月受領32,000元之薪資,則其年度薪資所得應係384,000元,僅非19,800元,是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22歲、身體健康、體能良好、高職畢業、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
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應有受領年薪198,000元之工作能力,要屬無疑,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核屬過高,應以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準,惟原告並未投保,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足憑,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乏據。
③復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結果認:原告於本院兩度住院及兩度手術。其骨折癒合不良,理應再次手術,但原告骨折位置容易傷及撓神經並造成垂腕,故骨科醫師不建議再手術,同時提醒原告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而原告骨折最終是否能自行癒合不詳,然時間越久越不容易自行痊癒。原告主要問題為骨折癒合不良,不屬於神經受傷肢體無力,亦非關節受傷造成僵硬和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或可勉強引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Ⅵ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⒉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有運動障害規定等級障害項目90、殘障等級11: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38.45%,洵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3年11月18日為22歲,由23歲算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能工作37年,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以年薪198,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自23歲至60歲退休年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619,656元,其計算式為:198,000×38.45%×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1,619,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
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②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3、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衡以原告高職畢業,未婚,92、93年薪資所得皆為19
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
3子,分別為15歲、20歲、21歲,在被告順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92年綜合所得申報為251,
372元,93年綜合所得申報為262,4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順揚公司為一有限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67,139,135元,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81,417,8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而原告受此傷害,導致骨折癒合不良且工作能力亦因而減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6,874元
、看護費1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19,65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計2,250,03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件係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上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遭被告乙○○撞及,同有過失,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7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575,021元(2,250,03
0×0.7=1,575,0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均併給付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575,021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