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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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5年5月20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 李聖舜 所有之6V-2592號自小貨車,因「一、未帶駕照。二、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違規,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及48條第7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開車超速而被拍照甘願受罰,然因未收到罰單,致逾期未繳罰款而被吊銷駕照,後又遭員警以未帶駕照開立罰單等語,爰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於95年5月20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5月23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68條第1、4項分別訂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主李聖舜所有車號00—2592號自小貨車,於95年5月20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無照駕駛及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為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仍堅稱因未曾收受前次違規超速之罰單,故不知駕照已被吊銷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受處分人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理由,乃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609號自小客(貨)車,於93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德河公司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受處分人駕車速度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高達18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警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為憑。另查,前開超速違規通知單,已由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甲○○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於93年5月19日由郵局以掛號交寄予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壇郵(支)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可憑。況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舉發單位據此送達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符。原舉發單位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為送達,應認上開文書已依所定送達方式,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舉發單依法註銷駕執照即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駕駛執照逕行註銷後無照期間駕車為由,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既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受處分人6,6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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