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銘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由上開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利用時機、乘賣場員工未注意而不知之際,將煙酒區貨架上之格蘭利威洋酒、格蘭菲迪洋酒各二瓶【前開洋酒四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以其等選購、尚未結帳之棉被(價格為九百九十八元)予以包裹藏放,再行放入棉被袋內後,推由乙○○以上開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一千元,攜帶前揭內藏放洋酒四瓶之棉被至櫃檯結帳,而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則先行自未購物出口前往停車場開車等候接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乙○○持前開棉被袋前往櫃檯結帳完畢(僅支付棉被之價額)而欲行離去之際,經事先已查覺有異之該賣場警衛長 林淳格 加以攔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林淳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前揭證人林淳格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伊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係伊持內藏有洋酒四瓶之棉被袋前至櫃檯,以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千元,將棉被付款結帳,於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遭該賣場警衛長林淳格當場攔檢,並在上開棉被袋內起獲該賣場所有之格蘭利威洋酒、格蘭菲迪洋酒各二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綽號「銘哥」之男子即為甲○○(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伊係依甲○○之指示,將甲○○所選購之棉被持往結帳,伊不知棉被袋內藏有洋酒四瓶,沒有竊盜之意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家樂福賣場之警衛長林淳格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是一個人先裝,然後再別人來拿,我只有看到被告在棉被區那邊,拆跟拿是不同人,從拆棉被的束帶、拿酒、裝酒,再用束帶綁回去的過程我都有看到。(問:乙○○等人除了在棉被區內外,還有沒有在賣場的其他區域活動?)我有看到他們在棉被區裝酒,所以就跟著他們。...(問:後來是否為乙○○提棉被去結帳?一共有幾人?)是。(問:乙○○去結帳時,有沒有將四瓶洋酒拿出來?)沒有。(問:棉被內所裝的四瓶洋酒是否包括紙盒在內?)連盒子一起裝在裡面。(問:棉被外觀有否異樣?)外觀特別腫脹,與一般棉被看起來很不相同。」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卷第二六頁),且衡以被告持以結帳之棉被袋內所藏放之洋酒多達四瓶,有相當之重量,與一般之棉被重量尚輕有明顯之差別,被告手提之際,當無未加以查覺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棉被內藏有洋酒四瓶,無竊盜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二)又證人林淳格雖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棉被區發現有三、四名男子將四瓶洋酒裝入棉被袋中」一語,惟前開證人林淳格就實際參與竊盜之人數所稱之「三、四名男子」之用語,本即具有不確定,且與證人林淳格上開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是一個人先裝,然後再別人來拿」一情亦不相符,且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伊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大賣場,並未有其他人一同前往等語,是尚難依證人林淳格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率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三)再雖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所稱與伊一同前往家樂福大賣場之綽號「銘哥」之男子即係甲○○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一同前至家樂福大賣場選購棉被,又證人林淳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甲○○之照片供辨識後,證稱:其並未見過甲○○一語,是被告供述綽號「銘哥」之男子即係甲○○一節,是否屬實,即仍有疑,尚難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逕認甲○○為本案之共犯。(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共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前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