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纏管壹條、空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纏管壹條、空袋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期滿,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所及同縣鎮○○路○段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或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纏管一條、空袋一個、吸管四支;又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
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纏管一條、空袋一個、吸管四支。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期滿,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另案過失致死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也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