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有關自首之部分不予引用外(理由如後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
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未遂犯、及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正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就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未遂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情形詳見附表)。至沒收部分,則依從主刑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在竊取被害人 鐘阿春 之電纜線時當場為警查獲,其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始供出竊盜被害人甲○○所有銅塊之部分,而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後始供出其他未遭查獲而有連續犯關係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連續犯│修正前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關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本案之││││多件竊盜犯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應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2│未遂犯│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3│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4│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總結:經綜合前述修正條文而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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