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 員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587之1、587之5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8月17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10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屬同段1124建號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連同前方毗鄰之被上訴人辦事處整編為75號,上訴人之父 林松官 獲配住後,再就宿舍部分申請獨立門牌77號,但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及另編建號,致迄今僅有門牌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之父林松官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57年間因職務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並於63年間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違建。 嗣林松官 於74年10月20日退休,並於79年11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 蔡彩霞 及上訴人仍續住。迨 林蔡彩霞 於93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林松官係因任職關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其依法退休時,依宿舍借貸之目的,已係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且兩造間亦未成立其他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乃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因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須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出入,無獨立出入口,已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各該增建部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3、
4、9、10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系爭房屋原屬臺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臺中青果合作社
)所有之辦公室,光復後借予被上訴人所屬員林辦事處使用。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587之1、587之5地號土地原係員林鎮公所所有,員林鎮公所為興建公有市場需要,乃自37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商議交換土地,並於40年間獲行政院代電核准,於56年間完成交換。上開土地交換完成後,被上訴人即與臺中青果合作社議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58年4月28日完成移交。上開土地、房屋交換之作業程序,係先公文往返確認後,由員林鎮公所擬好草案交予被上訴人及臺中青果合作社簽章後,呈送省政府核准,再分別製作正式契約書(被上訴人於44年間與員林鎮公所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於57年間與臺中青果合作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上開草案確係員林鎮公所、臺中青果合作社及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房屋交換之前置作業,上訴人不瞭解當時行政作業流程,指摘打字版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草案」並無拘束力,並非可取。而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臺中青果合作社於員林段58
5、587之1、587之2地號土地上所建之辦公室1座與被上訴人於57年間與臺中青果合作社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相符,可知該辦公室即為系爭房屋,甚為明確。至於臺灣省檢驗局係於56年7月1日改隸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即被上訴人之前名),機關改隸後未製發新印信前,有暫用舊印信之必要,為「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所許可,故系爭房屋買賣文件上,被上訴人使用舊印信尚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房屋清冊內587之1地號土
地項下備註欄雖記載「此欄建物南平146番地上建物」,然該欄記載應係員林鎮公所將南平146番地上建物誤植於此,故特於備註欄內予以加註澄清,事實上當時587之1、587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含系爭房屋)仍為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土地屬員林鎮公所所有),故該房屋(即當時辦公室全部)係註明於該清冊欄位之末即臺中青果合作社所屬欄位。又因當時系爭房屋屬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非員林鎮公所所有,系爭房屋不在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約定之交換範圍內,亦不在交換土地房屋清冊內,上訴人提出質疑應係不瞭解簽約過程所致。
㈣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午冬農檢總字第1783
號代電附件「農林處檢驗局臺中分局房屋清冊」相關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向臺中州農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中山路291號」乃係坐落「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云云,然「員林589號」係上開房屋於日據時期之舊名,相當於門牌號碼,光復後新名為「員林中山路291號」,故上訴人係將門牌號碼誤為土地地號。又系爭房屋原所有者為日據時期之臺中州農業會,後依臺灣省原州農業會財產劃分原則第2條之規定,劃歸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此可由該房屋清冊另筆臺中市○○路○號房屋之備考欄記載「臺中縣農會及縣青果合作主產權尚未劃分清楚,故未訂租約」可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劃歸前即已向臺中縣農業會借用,故清冊內仍登錄原所有者為臺中州農業會,並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當時於申請系爭房屋登記文件所附切結書上,即已
載明係「數度轉手」,主管機關當時有特別函令,於本件此種情形特准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戶籍設籍及水電申請,不能作為所有權之依據。且本件水電
設置之申請,係因林松官將其所配住部分自75號獨立出來,而自行申請另立77號門牌,當然必須從申請獨立門牌時起另向水公司或電力公司申請裝置獨立之水表或電表,故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水電文件尚不能證明其有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員林辦事處於光復初期即在此地辦公,常理判斷應已裝設自來水設備,且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函證自44年間即有用水及繳費紀錄,其後因上級規定各機關不得支付宿(眷)舍住戶之水電費,林松官才自行申請裝設水電表,是上訴人所稱75、77號房屋分別係於64年7月1日、61年11月6日裝置自來水,亦即之前並未裝置自來水云云,並非事實。
㈦員林中山路291號辦公室與系爭房屋(宿舍)原係連棟房屋
,其後因林松官攜眷進住,始將辦公室與眷舍分隔予以封閉,才有後續門牌、水電分戶等情形;再觀林松官於42年5月
7日申請公費租用房屋住宿之簽呈,對應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證實原中山路289號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臺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已因房屋拆除而註銷稅籍,故林松官原來設籍房屋確業經拆除。至於員林地政事務所63年「建物改良勘測結果通知書」係為申辦第一次登記所需法定登記前置作業之必要附件,其所載明地址為中山路291號,其中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與坐落土地地號亦完全相同。
㈧林松官出生地為福建省林森縣,永久住址為福建省福州市西
府巷35號,23年至26年間就讀於福州私立三民中學,自30年
8月起至35年8月止,皆在福建省任職,35年8月23日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36年2月12日再調往檢驗局臺中分局員林辦事處,另林松官遷臺後至38年間止併連同日據時代期間,並查無其家族在臺設籍之資料,林松官係於39年間因結婚始設籍於中山路289號,故上訴人稱林松官世居員林並非事實。又35年間林松官係住臺中市宿舍,36年間調員林辦事處,與同事合住員林辦事處宿舍,42年間因宿舍出售,林松官乃親筆簽呈公費租屋。嗣林松官又於61年間在表報中自勾「現住本機關配住公舍者」及填載「有需要申請貸建住宅」,復於63年12月25日,以配住宿舍僅12坪,過於狹小為理由,簽呈自費修繕並添建10坪使用等語,顯示系爭房屋確屬林松官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宿舍。
㈨被上訴人所有臨中山路、門牌號碼75號之辦公室係蓋建在先
,嗣後再緊鄰蓋建倉庫(即增建前之系爭房屋),該倉庫原本即另有背向中山路方向處之獨立出入門戶,為一獨立之不動產,而增建前之系爭房屋與75號辦公室間之通道,係在林松官尚未申請將倉庫做為其宿舍前,被上訴人為了方便辦公室與倉庫間之存取物品而打通,嗣林松官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該倉庫做為宿舍使用後,即將上開通道封住,由前述之獨立出入門戶進出,其後再申請增建,並於增建時將原本之出入門戶封住,改在增建部分另開一新門戶,成為現今之77號房屋,但原建物並未因而滅失,且由鈞院現場履勘結果,75號房屋與77號房屋之屋頂有高低落差,75號房屋牆原為水泥磚造、77號倉庫房屋牆原為木造,外觀即可看出結構不同,顯非同一時期搭建,並且互相獨立。上開77號倉庫既有獨立出入門戶,原為一獨立之建物,屬國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林松官於借用該倉庫後雖將其增建,更改出入門戶,其增建部分(動產)已因附合而為原有倉庫(不動產)之一部分,同屬中華民國所有。退步而言,林松官於63年間以簽呈申請自費修繕及添建系爭房屋時,當時檢驗局第六課課長於簽呈已批示:「擬依規定准由林專員自費修繕及添建,遷出時不得拆除或要求補償」等語,且依46年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足見當時被上訴人雖准林松官以自費修繕,前提是修繕與添建部分均併屬國有,故特別批示遷出時不得拆除或要求補償,因此系爭房屋不論林松官如何修繕與添建、甚至變更其出入之門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林松官及其父母於23、24年間所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以林松官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亦有向水公司申請用水之記錄,林松官一家世居於此。林松官於79年11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據取得地政機關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與真實不合,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應塗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鎮○○路○段○○號與75號房屋,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同屬中山路291號,該291號之門牌係於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時自289號改編而成。另被上訴人所稱向臺中青果合作社購得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291號,並非當時門牌號碼為289號之系爭房屋,故登記確有錯誤。且當時被上訴人工友 趙繼山 有遷入291號房屋之事,其係與289號房屋不同,顯示被上訴人係買得另棟房屋。
㈡被上訴人與臺中青果合作社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改制為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卻仍蓋用「臺灣省檢驗局臺中檢驗所關防」,與正常程序有異,難謂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及臺中青果合作社簽署,對臺中青果合作社不生效力,且該契約第2條泛稱於員林「585番、586、587之1、587之2」土地上所建「檢查場四座,辦公室一座、倉庫一座」等語,無法判斷該處所稱之辦公室是否位於587之1地號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打字版「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草案」,觀諸名稱為草案,即知並非正式合約,對簽約當事人自無拘束力,且契約第2條亦無法判斷該處所稱辦公室之正確位置。又該契約草案所附交換土地房屋清冊587之1項下備註欄記載「此欄建物南平146地號土地上」,可見該處建物實際坐落位置應係南平146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44年5月30日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所附之交換使用清冊內,於587之1地號項下並無地面附著建物之記載,足見當時587之1地號上之建物並不在交換使用之列。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午冬農檢
總字第1783號代電附件「農林處檢驗局臺中分局房屋清冊」,已載明其向臺中州農業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山中路291號」,乃坐落於「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見所借用房屋之門牌與坐落位置均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不同。
㈣被上訴人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段1124建號所有權登記
,其登記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並未以向臺中青果合作社買賣取得房屋為其原因,該項登記申請檢附資料亦無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足證被上訴人取得該1124建號與該房屋買賣契約無關。縱被上訴人有訂定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然當時房屋並無產權登記,於法僅只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1124建號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產權證明
,有所不實:⑴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填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24年,其建物權狀、謄本亦同此記載,顯見兩造對系爭房屋於24年間興建並無爭議,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法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⑵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物位置圖係63年才由被上訴人引導員林地政事務所就錯誤標的進行勘測而來,顯見該平面圖不足為被上訴人產權之證明。⑶依上訴人提供之自來水裝置證明,75、77號房屋分別係於64年7月1日、61年11月6日裝置自來水,亦即該房屋之前並未裝置自來水,林松官一家均是使用地下水,不可能有繳納水費紀錄,然上訴人提出員林鎮自來水廠所出具中山路291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付水費給路,可見該繳納水費證明書所載之29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不相同。
㈥上訴人及其父林松官已持續在中山路2段75、77號房屋(59
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山路289號、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中山路291號)設籍居住。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94年3月16日雖函覆鈞院○○○鎮○○路○○○號之納稅人為臺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且已因拆除而註銷稅籍,然其所稱之289號應係指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時,系爭房屋改編成291號,而同時改編成中山路289號之另棟房屋,該棟房屋於94年原審函查實已拆除,該函文並未針對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狀況做出說明,被上訴人援此主張上訴人一家所興建居住之289號早已拆除云云,誠屬謬誤。㈦林松官於39年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聲請書上填
載「世居」,因其無法預知多年後會有本訴訟,填載應為真實,且依目前尚存之戶籍登記紀錄,林松官之戶籍係於39年間以前即已遷入當○○○鎮○○路○○○號戶內,當時認為係世居於此,顯見林家確實在更早之前即曾居住該址。另從該址房屋自23年7月即裝設電錶,至林松官死亡後始將電表用戶變更為配偶名義,顯見系爭房屋為林松官及其父母共同興建,並以林松官名義申設電錶。
㈧林松官雖曾於20幾年間至福建省求學,惟其父母均居住員林
鎮,其亦經常返回,35年間調職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雖曾居住臺中市櫻町宿舍及員林辦事處宿舍,然不能以林松官曾申請宿舍居住即否定其曾與家人設籍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從林松官之配偶林蔡彩霞於39年5月20日結婚設籍,養女 林玉琴 之戶籍於41年8月1日亦遷入中山路289號之事實,亦證林松官除申請宿舍外並有於系爭房屋處居住之事實,是有無申請宿舍與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並無相關。至於63年間以後,被上訴人已持不實文件申辦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因屬戒嚴時期,林松官不敢提出異議,事後雖配合上級要求填寫配住宿舍之文件,但其內容非屬事實,不能為中華民國取得產權之證明。
㈨退步言之,縱中華民國已取得1124號建號建物房屋所有權,
其範圍亦僅113.6平方公尺,尚不及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9、10部分,蓋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房屋乃林松官於63年自行搭蓋之違建,經原審現場履勘可知林松官搭建1、2、3、4部分建物時即已另開設門戶進出,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有之1124建號出入,而9、10部分與原建號1124建物並無可進出之通路,可知9、10部分乃因添附於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1、2、
3、4部分建物而為上訴人所取得。再由鈞院95年5月1日現場履勘之照片可知77號房屋與75號房屋並未相互附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上訴人亦稱該二房屋系不同時期搭建,並自認該二建物互相獨立,則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建物既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經濟上自屬獨立之建物,亦無主從關係,各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各自繳納房屋稅,且可達遮風避雨之經濟上目的,則兩者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上訴人之動產附合於國有不動產情事,則中華民國既非上訴人目前使用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10部分)係坐落於587
之1、587之5地號土地上,屬同段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另部分為門牌號碼75號、○○○鎮○○路之被上訴人辦公室),其屋瓦目前雖仍與○○○鎮○○路之75號辦公室鄰接(有高低落差),惟二部分之原有內部通路已封閉,無法相通(二部分未共用牆壁),又1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係於67年
2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面積合計為153.51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林松官增建,及系爭房屋暨上開增建部分目前均由上訴人占用中,其位置、面積、結構分別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12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為證,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暨本院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現場略圖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之父林松官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林松官已退休、死亡,其配偶亦已死亡,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另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歸中華民國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稱如何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起初僅交換使用
權,嗣進行土地產權交換手續)、如何向臺中青果合作社價購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員林辦事處辦公廳舍及未價購前如何借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產權取得經過資料、價購房屋經過資料等各一冊為證,考其各項文書年代久遠,且復有各相關行政機關及臺中青果合作社往來函文,其顯非臨訟捏造,應堪認為真實。至有關上訴人所稱上開打字版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草案」不具效力云云,然查該草案已載明各方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臺中青果合作社分別用印確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先後於44年5月30日、57年8月15日與員林鎮公所、臺中青果合作社簽訂「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其屬簽約前之前置作業,難認無效。又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交換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產權尚屬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故雙方於44年5月30日正式簽訂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書所附土地房屋交換使用清冊內,未將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之地上物記載於交換清冊內,難認有何矛盾。且觀之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初期訂約之交換土地房屋清冊(草案所附)內尚有記載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房屋之記載,並散見在其他文件之記載或圖說內,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臺中青果合作社所屬。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與臺中青果合作社、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就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為之往來函文觀之,顯示臺中青果合作社舊有員林辦事處辦公廳及倉庫確已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且有關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已各收執一份為憑在案,則縱使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係改制前之舊關防,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有何不成立或虛偽之處。而經比對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圖說,其所買賣之房屋標示位置與系爭房屋及前方被上訴人之75號辦公室整體位置、形狀大致相符,顯示臺中青果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所買賣之房屋確係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再者,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間交換土地房屋清冊內587之1地號土地項下備註欄雖記載「此欄建物南平146番地上建物」,然該欄記載應係員林鎮公所誤將屬南平146番地上建物錯植於587之1地號土地項下之「地面上附著之建築物」欄內,故特於該項備註欄內予以加註此欄建物屬「南平146番地上建物」等語用以澄清,此對照被上訴人與員林鎮公所於44年5月30日正式簽訂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契約所附清冊之記載即明。蓋當時587之
1、587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仍為臺中青果合作社所有,故有關其上房屋係註明於該清冊欄位之末即臺中青果合作社所屬欄位。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處檢驗局38午冬農檢總字第1783號代電附件「農林處檢驗局臺中分局房屋清冊」相關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向臺中州農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中山路291號」乃係坐落「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員林589號」係該房屋於日據時期之舊名,相當於門牌號碼,光復後新名為「員林中山路291號」,故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⑵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
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自明。故中華民國縱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出之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認定無誤,並經公告,亦不妨礙其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雖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惟因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必須辦理公告,俾供權利關係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本件有關1124建號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亦曾公告1個月即6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期間內並無人異議,故地政機關乃於公告期滿之67年2月14日核准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據,則中華民國既已依法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其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事後主張其父林松官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原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推翻上開登記效力。而查①戶籍登記資料僅係戶政機關為便於戶政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原本即無法據以證明該戶籍所在房屋之產權所屬。且林松官出生地為福建省林森縣,永久住址為福建省福州市西府巷35號,23年至26年間就讀於福州三民中學,自30年8月起至35年8月止,皆在福建省任職,35年8月23日始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36年2月12日再調往檢驗局臺中分局員林辦事處,另林松官遷臺後至38年間止併連同日據時期內,並無其個人或父母等家族在臺設籍之資料可供佐證,及林松官係於39年間因結婚始設籍於中山路28
9號等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戶籍謄本為證,則上訴人稱林松官家族世居員林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林松官於39年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時,雖自行記載「世居」等字,惟此部分記載事後亦已於53年8月31日因本籍誤報而予以更正恢復本籍地為福建省林森縣,此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松官或其家族於39年間以前即世居於員林鎮或系爭房屋所在地,其辯稱系爭房屋係林松官及其父母於23、24年間興建,自斯時起即居住於該處云云,已難遽信。②有關用電、用水記錄等資料,依其性質亦僅係電力公司、水公司與使用人間之債權契約,亦無法直接證明設置地點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原審已函稱:「貴戶(林松官之配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貴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根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所登載用電地址○○○鎮○○路○段○○號,係於民國23年7月裝表供電。附註:該址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嗣於84年7月25日經貴戶申請過戶改為貴戶名義。」等語,其所謂「23年7月裝表供電」係指該址最先裝表供電之時間,惟因當時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故無法證明23年7月間時係何人申設供電,並非明指該時為林松官申設供電,此對照該處於95年4月26日以D彰化字第9504003041號函覆本院稱:「電號00000000號(上訴人使用之電號)係於23年7月新設用電,‧‧原始憑證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始用電戶名已無從查考‧‧」等語亦明。蓋當時林松官未滿13歲(戶籍謄本記載00年0月0日出生),不可能向電力公司申設電表。至所謂「該址前用電戶名為林松官」,係指林松官之配偶林蔡彩霞於84年7月26日申請用電證明時,林蔡彩霞之前手用電戶係林松官,亦未明指林松官係23年7月間申設電表之人。故上訴人所提有關用水紀錄、電表裝設時間乙節,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③林松官於35年8月23日自福建省福州地方行政幹部訓練所調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臺中辦事處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櫻町宿舍,並於36年3月3日因228事件被暴徒洗劫,嗣於36年2月12日奉派員林辦事處後,與其他同事同住員林辦事處宿舍,42年5月7日因臺中青果合作社原供住之宿舍已出售,林松官親筆簽呈公費租屋,林松官復於61年11月
7日在「中央公教人員現有有眷人員居住房屋狀況調查表」中,自行勾填「現住本機關配住公舍中」及「有需要申請貸建住宅」,並於63年12月25日以「所配宿舍面積僅12坪,過於狹小」為由,親筆簽呈自費修繕宿舍並添建10坪使用,64年1月7日被上訴人辦理員工宿舍修繕方案,補報林松官宿舍漏列案簽呈亦經林松官會簽在案,68年6月5日林松官擴建圍牆及擅自允許外人進住舊燻蒸室案,亦經被上訴人函令停工並飭該非法居住人即時遷出等情,有林松官配住宿舍相關證明文件一冊附卷為憑,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參以林松官所稱面積僅「12坪」核與如附圖所示編號9、10即系爭房屋之面積亦大致相符,則綜合上開各證據,足認林松官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林松官之宿舍無疑。上訴人辯稱係配合上級填載云云,不足採信。④我國早於76年間即已解嚴,當時林松官已退休,惟尚未死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係遭政府霸佔云云若屬實,則林松官或其家屬何以未即時出面催討或提起有關塗銷登記之訴訟,竟遲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時,始以此理由抗辯?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松官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以目前登記者為準。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或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林松官獲配住之職務宿舍,嗣林松官於74年10月20日退休,並於79年11月
5日死亡,其配偶林蔡彩霞亦於93年1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林松官退休、死亡暨林蔡彩霞死亡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⑷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屋係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其原有與前方臨中山路之75號辦公室之內部通路雖已封閉,然其現有面積、形狀與當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建物平面圖尚屬相符,顯示系爭房屋主體仍與當時登記者相同,並未滅失,在未變更所有權內容登記時,其仍屬1124建號所表彰之不動產,不因事後使用者自行將1124建號二部分建物內部通路封閉而有所不同。準此,上訴人之父林松官於獲配住系爭房屋後,陸續加以修繕、增建,其所施加之建材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歸不動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
⑸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且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歸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已無占有之權利惟仍繼續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4、9、10之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