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C
Y─二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南下二十
四公里七百公尺處,竟疏於注意,未保持汽車行進間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
訴外人 林雪如 駕駛之DY─五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林雪如車再自後推撞同向原
告駕駛之8D─四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因而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以下同)柒仟伍佰元之損害,查原告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
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修車報價單
一件,車損照片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併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乙○○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
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