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福興
林宜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九二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蕙蘭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通 譯 劉家政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報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法官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