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七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電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住所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因共同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之所在地
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所示,本院對於被告乙○○訴訟部分,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應需繳付小孩牙齒矯正之費用十萬元,所以持日盛銀行之金融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機器,電匯十萬元至華南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原告於鍵入帳號
時,誤將帳號輸入為第000000000000號,致該款項誤匯入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乙○○之帳戶內,因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匯款金額十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華南商
銀忠孝東路分行則以原告匯出之款項,經其查證,確實是匯入被告乙○○於其分
行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是進個人帳戶內,並非匯給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並非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所持有,不論原告是為何原因而匯入款項,均
與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無涉,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不得擅自將款項
提領出來還給原告,是原告請求其返還款項,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並有被告華南商銀
忠孝東路分行所提出乙○○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提出被告乙○○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
,系爭十萬元匯出、匯入之帳號,與原告、被告乙○○之銀行帳號相符,顯見原
告主張誤將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之事實,堪信為真。因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該匯款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
返還原告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對於原
告有匯款十萬元,進入其分行乙○○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匯出之款項,是進入被告乙○○於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
之帳戶內,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帳戶內之款項,是屬於帳戶所有人所有,
只能由帳戶所有人有權提領,是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對於被告乙○○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處分之權能,自無權擅自將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予原告,是原
告訴請被告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應將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返還予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