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四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定小額
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止,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
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之利息合計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十五萬九千九百四
十一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
「˙˙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
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件欠款合計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自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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