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櫳萱 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玖萬肆仟參佰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經核准後領得卡號為
五四六八─五一00─八二七四─五一0二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帳單如期繳款,如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應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之消費款及依兩造約
定條款第二、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共七千七百零九元未清償。為此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消費
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共計十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就其中九萬四千三百十七
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 CARD申請
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
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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