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О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伍佰 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含本金十三萬六千零十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客戶額度資料及繳款
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原告以信用卡
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