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三張,其約定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貳萬元,
依約定持卡之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其未付帳
款部分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款,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至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止,計欠消費款及利息共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柒萬叁仟貳佰
伍拾玖元為本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已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繳款
,其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