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計付循
環利息,並得請求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申請信用卡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簽帳消費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已連續二其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款金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書狀意旨略以:伊確實有申請本
件信用卡,並積欠一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未給付,然因目前失業無法清償,僅
能待其就業後始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並不爭執,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債務
人經濟狀況不佳,究不能執以為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上述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 佩 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黃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