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仟
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參萬肆仟
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依據本契約於原告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
,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率
百分之一四.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
原本,且同意本項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
算之依據,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
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述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
度五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
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
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述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原告上揭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三百
九十五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暨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
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