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謝耀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原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業與原
告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即明。兩造既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原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到期,爰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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