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六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其承租門牌為台北市○○○路○○○巷○○
號三樓之六室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止共一年,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原告並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八千元。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份均為繳付租金,合計欠租三萬二千元;且被
告於租期屆至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按租金每個月八千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於租期存續中欠繳九十三年五至八月份之租金共三萬二千元,且於租期
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有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欠租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使用房
屋之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欠租三萬二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八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