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另行審結)所交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丙○○所有,為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仍於9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住處樓下,予以借用,而收受該車,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93年12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核對車號進行攔檢因而查獲,並循線扣得甲○○所有、供騎乘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另又自乙○○處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明知同案被告乙○○交付之LPN-756號機車為贓物,仍於前揭時地自被告乙○○處借得、收受乙節,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核與被告乙○○供稱: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
後,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57頁)相合;㈡並有證人丙○○之證言可參;而查獲時被告甲○○騎乘之LP
N-756號機車,業經證人丙○○指認係其所有,並領回保管等情,亦有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佐;㈢循線更扣得甲○○所有、供騎乘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另又
自乙○○處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㈤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稽。
㈥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甲○○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已坦承不諱,業已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前於84、86年間即屢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86年度易字第6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87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屢屢為竊盜、贓物犯行,素行不佳,再衡量被告甲○○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雖分別係屬被告乙○○、甲○○所有,惟其中1支係被告乙○○供竊盜所用之物,另1支係被告甲○○收受贓物後,供騎乘之用,均非供被告甲○○「收受贓物」所用,業經被告乙○○、甲○○供承明確,既又非違禁物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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