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4年8月2日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且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 陳朝政 於民國94年8月2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69號自小客車上路並經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北上基隆市訪友,因酒後疲倦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5公理路肩處(該區屬於基隆市轄區)。同日6時28分許經國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詢問而發覺甲○○酒氣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亦請一併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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