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11月19日、89年5月30日、90年7月3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89年度易字第209號、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於90年8月4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因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為本署執行科於94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丙○○為逃避追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94年3月30日前1、2星期間某日,在台北市某處撿拾而侵占之「乙○○」身分證1張(該身分證為乙○○所有,於93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遺失),撕下乙○○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3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居住處所搜索時,在丙○○皮包發現前述經變造之乙○○身分證,經丙○○主動提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經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之身分證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同法
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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