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Y四六九六六0號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六九六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按規定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駕駛人告發,而係以依法逕行舉發者,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併排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因併排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後到案提出申訴,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調查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Y四六九六六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據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現場照片,又執勤員警聲稱當時有人出現即告知其出示證件未果,為何未查明其身分即任由其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十七號併排停車,經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正要照相逕行舉發時,車輛駕駛人即時出現,員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時,駕駛人不理會即自行離去之違規事實,有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0七七三二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六九六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名瑋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二十分的時候,我在漢口街二段三十七號看到車號0000-00車子併排停車,車上並沒有任何人,我正要從腰際上拿出相機準備拍照,當事人就從旁邊的店家衝出來,我就先請當事人出示駕照、行照,他一邊敷衍我說好,一邊就就開車門進入車內,將車子發動後就往前開走了,我就先將車牌號碼紀錄下來,再拿出相機拍照,但是拍攝上開相片時,這輛車子已經開到漢中街準備要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楊名瑋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名瑋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通知單注意事項欄上均已載明「汽車所有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是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即應於期日前到案告知其非實際駕駛人,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受處分人既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尚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固非無見。然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各僅有一張,原處分機關係將兩項違規事實併罰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同一主文中,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並未就違規事實加以區分,此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記載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一百元之罰鍰,然未對於受處分人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與前揭規定即有未符,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