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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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0月15日釋放。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桃拾犯意,自94年3月29日某日起至94年6月1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至94年5月10日止),以針筒內摻水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注射至右手臂血管之方式,約1天施用1、2次之頻率,連續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1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起至94年5月1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在基隆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5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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