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第二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施用毒品案件,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方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凌晨止,在其基隆市○○路○○○巷三之十號住處,以注射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超過十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証,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警員採尿前廿四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並表悔悟向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予自新機會,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