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26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6月15日確定,甫於9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底至94年4月19日20時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雙手前臂之方式,約1或3天不等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誤載94年4月19日20時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約3或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先於94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橡皮止血帶1條;再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4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橡皮止血帶1條。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4月29日、9
4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雙手手掌背各有1處舊的針孔疤痕、雙
手前臂內側(左手有2條、右手有1條)有舊的針孔疤痕之情節及勘驗照片4張。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1日底起至同年4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就被告於94年4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橡皮止血帶1條,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