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游有仁億德富汽車商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息,其逾期未還款者,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48,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均為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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