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丁○○(業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由丙○○先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前之檳榔攤,向乙○○佯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三樓經營賭場,需要大量香煙及檳榔等語,並旋即帶乙○○至上址查看以取信之,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檳榔攤將峰牌香煙三十條、七星牌香煙二十條及三五牌香煙二十五條交予丁○○收受。其後因丙○○與丁○○將上開香煙出售後得款朋分,並逃逸無蹤,乙○○始查悉上情。(二)丙○○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再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予丁○○使用,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與日新街口之檳榔攤,以向甲○○謊稱其舅舅經營電動玩具場,須購買大量香煙與檳榔,取得貨物之次日定將付款等語,並帶甲○○至該電動玩具場查看,另事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承租該處房間,而向不知情之房東要求充任丁○○之舅舅等方式,致甲○○誤信丁○○將依約支付購買貨物之款項,而於同日載送價值共約七萬五千元之七星牌香煙一箱、卡迪爾牌香煙二箱及三五牌香煙一箱至上址予丁○○收受。嗣因丁○○與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香煙等物變賣以供其等朋分花用,並旋即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曾承租上開車輛予丁○○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之 李文海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與丁○○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丁○○無駕照,方代丁○○承租上開車輛使用,然其未曾與丁○○同至高雄及苗栗詐騙香煙等物,其係事後知悉丁○○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香煙,並自行將香煙等物變賣花用而未付款,其未曾代為販售上開香煙及檳榔,亦未朋分任何款項等情。然查:
(一)被告確曾承租車輛予丁○○駕駛,而共同向乙○○詐騙上開香煙等情,既據被害人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陳稱:「車上只有一個人,是丁○○開的車,他帶我去賭場,丙○○在那裡看賭場,丁○○說張(指丙○○)是他弟弟。(問:丁○○有何特徵?)他戴眼鏡,臉上有無疤不清楚。案發後沒有見過丙○○及丁○○,是到警局認口卡。(問:丙○○說他沒去)張有去,丁○○戴眼鏡,丙○○沒有,我能辨認清楚。(問:他們長的相似否?)身材差不多,面貌不同,開車的絕對是丁○○。」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丁○○將車開出去,亦未曾與丁○○共同向乙○○詐騙香煙云云,已無足採信。
(二)另被告雖辯稱其亦未與丁○○同至苗栗上址向甲○○詐騙香煙及檳榔,且被害人甲○○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未曾見其與丁○○共同詐騙等語,其自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云云。惟觀諸被害人甲○○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係分別陳稱:「車上二人我沒看清楚,但下來的人不是他(指被告丙○○)。(問:有無看過丙○○)沒有,我確定騙我的人不是他。騙香煙的人臉上有一個疤。」及「當天他(指丁○○)與另一個男的人來,他說他開電動玩具場,叫我送檳榔過去。」等語,足見丁○○當時所駕車輛上另有一人,且應係坐在車上把風,等候丁○○向甲○○詐得香煙後共同載運離去,而被害人甲○○當時乃僅見丁○○下車向其詐騙上情,未能清楚看見另一人為何,究否為被告。綜上,雖非足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上開詐騙犯行,然亦尚非足以被害人甲○○所陳上情,遽認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亦即被告有無與丁○○共同向甲○○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
(三)又查,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既據證人即共犯丁○○先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時分別陳稱:「(問:丙○○知道你要去騙人家香煙,並提示丙○○之筆錄)丙○○知道,且他有分到錢。」、「(問: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在苗栗向甲○○購買價值七萬五千元之香煙?)是。(問;該件只有你一人去?)不是,還有一個二十七、八歲的人,我忘了他叫何名字。車是我和丙○○一起租的。(問:丙○○去租車時知道是要去騙香煙?)他知道。(問:這次騙甲○○的香煙,你和丙○○各分多少?)丙○○拿去轉賣別人,我有分到錢,但分多少我忘了。(提示丙○○筆錄,問:有無意見?)我和他不是同學,我和丙○○是在我哥的工廠認識,我們是共犯,他也有分到錢。有到高雄小港向乙○○詐騙香煙後逃逸。(問:係與丙○○一起去的?)是。」等情在卷,復核與被害人乙○○陳稱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相符,而共犯丁○○與被告係屬友人,其間尚無怨隙,亦無攀垢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共犯丁○○供稱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之一部,亦即不僅知悉其欲向他人詐騙香煙而承租車輛供其使用,且事後另有將香煙轉售他人分款花用之情等語,已堪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其曾先後代丁○○承租三部車輛,而八十年間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均係丁○○使用,事後該等車輛均遭丁○○用以載運詐得之香煙,且均未繳付車租,並致其曾遭判刑確定等情,以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丁○○開該車去買香煙,我與他在高中時即認識,知道丁○○買煙欠人家錢,因丁○○打電話給我,出去時車內載有很多香煙,我有問他,他說香煙錢未付。」等語,既核與共犯丁○○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車行老闆李文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莊梓麟於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案件中分別證述詳實,且有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共犯丁○○之前供稱,被告於承租車輛之際均已知悉其欲供詐騙香煙使用,仍出名代為承租車輛供其駕乘,其後亦曾共同參與部分詐欺行為,並將詐得之香煙等物變賣,而有分得款項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多次更換出租之車行以承租上開車輛予丁○○使用,均係欲供其等共同詐騙香煙等物以變賣花用無訛,否則被告豈有陳稱:「八十年五月那時丁○○回來都有帶香煙回來,並將煙賣掉,帶我去跳舞,我很生氣,就將車子開走。」等語,亦即知悉丁○○利用其承租之上開車輛詐騙香煙,且均不繳付車租之情形下,猶仍陸續承租車輛予丁○○使用,而由其繳付租金之可能。
(四)至共犯丁○○事後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未幫其詐騙香煙,亦未分到錢,係其騙取香煙後始告知被告,當日係其開車,並與檳榔攤老闆接洽,被告僅替其承租車輛,事前亦不知情,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官提示筆錄時,其不知張友文及丙○○之全名,當時係指與其同行之張友文,其未見到被告之照片,復事隔七、八年,故已記不清楚,又丙○○之父親在其兄之工廠做事,兩人認識,被告始代為承租車輛等情。然查,證人張友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既曾陳稱,其未與丁○○至苗栗及高雄購煙等語,而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丁○○開該車去買香煙,我與他在高中時即認識,知道丁○○買煙欠人家錢。」等語及共犯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提示丙○○筆錄,問:有無意見?)我和他不是同學,我和丙○○是在我哥的工廠認識,我們是共犯,他也有分到錢。」等情為觀,復可知被告與丁○○係認識多年之友人,丁○○確能明白辨識被告與張友文兩人間之差異,尚無誤認之虞,則於上開時日與丁○○同至上址詐騙者,應堪認確屬被告無訛,亦即共犯丁○○事後所陳上情,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再者,共犯丁○○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問:七二五─五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何人的?)叫 黑松 者,車子是他借的,他開的,二十幾歲的人,我只知道他叫黑松,五十三、四年次。(問:被害人指認至高雄買煙的人是你?)我和黑松一起去,他開車。他下去買煙,我在車上。(問:這一次和張友文無關?)對,丙○○認識張友文。我的照片和丙○○有點像。」等情,雖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尚非一致,然依共犯丁○○當時猶指綽號「黑松」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並能明白區分被告與張友文兩人等情以觀,益見共犯丁○○堅指與其共為上開犯行之人,確係被告無訛,陳稱上情乃係企圖減輕其罪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丁○○應訊時,有表示對我去承租車輛並由我繳租金,覺得很不好意思,還向檢察官說他腦部有受傷過,還說我沒有跟他去過,高雄那次我根本沒有去,我唯一有去的一次是大里那次(當時我坐在車上),所以事後我賠了十幾萬,之後我就不敢再替丁○○承租車輛,我沒有幫丁○○開車過,也沒有幫他賣香菸、檳榔,可能是我將車子開回來,他心裡不高興才這樣說我。」等語,然被告確曾共同參與至高雄上址向乙○○詐騙香煙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均未參與上情,證人丁○○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均因對其有所怨懟方致云云,顯無足取,而共犯丁○○應係事後對於其詐騙所用之車輛均由被告繳付租金等情甚覺愧疚,始改稱上情以迴護被告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因丁○○經常帶其到處玩樂,彼此認識始代為承租車輛,不知丁○○承租上開車輛所為何用,且未隨同丁○○至上開處所詐騙香煙,亦未將香煙等物變賣後朋分花用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對以蠅頭小利維生之檳榔攤販詐騙血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罪所得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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