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 鄭志清 、 黃文煥 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述,雖前後不盡一致,但關於買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係上訴人供非法販賣之用,原判決理由二亦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仍指係供其非法吸用,復為事實上之爭論,尤非適法。再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志清七、八次,販賣予黃文煥二次,均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既與罪名之認定、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明確認定犯罪時日,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志清七、八次,雖欠明確,但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究明上訴人警訊筆錄是否確依上訴人之供述記載,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