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又犯強姦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年再犯妨害風化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又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強暴、脅迫致使李○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韻財物得逞。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 陳春蘭呂明珠 、侯○惠(00年00月000日出生)、 侯正男 (000年0月00日出生)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㈢以強暴、脅迫致鄭○枝不能抗拒,強劫鄭○枝財物而強姦未得逞。㈣以強暴、脅迫鄧張○秀、邱○雲,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以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載;另女性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因被害人陳春蘭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係上訴人所犯。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村○○路○○○號為警捕獲。其所劫得之財物中金飾業經其變賣得款,與劫得之現款,除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鄭○枝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外,餘均為其花用殆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暨原審發回前審審理中與原審調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韻、鄭○枝、陳春蘭、呂明珠、侯○惠、侯正男、黃○蜜(侯○惠、侯正男姊弟之母)、邱○雲、鄧張○秀等人在警訊或偵、審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指認(除黃○蜜以外之被害人)上訴人確係加害之盜匪無訛。復有發還被害人鄭○枝贓款二千六百元之贓物領據、及上訴人作案所用之電線一條、鐵絲一條、菜刀一把之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理中所辯,伊祇有強姦被害人,沒有強劫財物,所得財物係用偷的等語,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抗辯伊在警訊中遭受刑求,有證人 李健發 看到, 伊弟 亦有拍下刑求之錄影帶,已交與台灣桃園監獄保管各情,係事後卸飾之詞;暨李健發年籍、住所均屬不詳,無從傳訊。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足信憑,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其強盜侯○惠姊弟未遂部分,係一行為強劫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無故侵入邱○雲住宅強盜而強姦部分,業據邱○雲告訴。此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強盜而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後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七次犯行,或犯強盜既、未遂罪,或犯強劫而強姦既、未遂罪,但因結合犯(強劫而強姦罪)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強盜罪)在法律上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且該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劫而強姦既遂一罪。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3之事實提起公訴,但其餘附表編號1、2、4、5、6、7部分與該編號3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犯有首開前科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已有犯罪前科多次,猶怙惡不悛,一再侵入他人住宅劫財、劫色,手段殘暴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至深且巨,惡性深重,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認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而依法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復說明上訴人強制猥褻侯○惠部分,未據起訴;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另犯如附表所載之九次盜匪犯行,均與本件盜匪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暨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鄭○枝之二千六百元外,上訴人陳稱均已變賣、花用殆盡或丟棄云云,既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又上訴人作案所用之前述電線、鐵絲、菜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銷燬,有該署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桃檢丙字第四一六○號函在卷可證,且非上訴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主張伊遭警刑求逼供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並無刑求情事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何況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等事證,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惟查,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7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強劫侯○惠、侯正男未遂部分,該侯○惠為00年00月000日出生,乃弟侯正男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其二人之年籍記載)。上訴人犯罪當時,侯○惠姊弟二人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乃原審就此部分漏未適用上述條文論處,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顧此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仍量處相同刑度,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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