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豪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紙張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售與伊,並交付伊籌組成之孟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金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竟予指封該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NO016801進口黃色牛皮紙二十捲,NO016802覆捲機械一台,NO016803錫爐(蒸氣火鼎)一台,NO016804黑油油桶一個,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事件中,承認系爭貨物為孟金公司所有,由孟金公司以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另案即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認定系爭貨品為訴外人豪聯公司所有,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貨品顯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伊有投資孟金公司,這部分機械(即系爭貨物)等於是伊投資(孟金公司)金額之一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則以該金額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當非屬上訴人個人所有。證人 熊俊堯 、 賴隆 合及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審理孟金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亦陳稱:系爭物品由上訴人為孟金公司買受,並交由孟金公司使用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該系爭貨物非上訴人所有,應屬可採。又系爭物品之壓克力保護膜貼膠機,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孟金公司向其所有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租用,有孟金公司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其間並未經由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豪聯公司之買賣,應屬子虛。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豪聯公司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記載:「(價金)給付方式為甲方(豪聯公司)辦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一次付清。」第六條約定:「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乙方(上訴人)後,乙方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價款予甲方。」證人即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 賴隆合 於第一審證稱:「簽約時有交支票。」則上訴人應係以支票將價款一次付清,惟上訴人無法提出一次付清價款之證據,而其主張之付款方式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 黃國鎮 以支票代付豪聯公司會計師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日代付豪聯公司款項廿五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代付律師費八萬二千元,代付電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代付復電費三萬三千零三元等零星費用共十項,湊足二百六十萬元云云。微論所列費用是否均應由豪聯公司負擔,僅以其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係在孟金公司工廠登記證核准(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以前,則該付款顯與讓渡契約書上「辦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一次付清」不符,難認上訴人已依約付款而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其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對豪聯公司所有之財產(含系爭貨品)為假扣押時,上訴人亦在場,並表示:「公司現已改由孟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國鎮,公司設立之資料及原公司撤銷登記之資料目前無法呈報。」並未表示查封之物品為其所有,亦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七號卷內可稽,惟事隔二年餘後方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其所有權,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孟金公司之技術士 蔡城 都雖稱:「乙○○於查封時曾向執行書記官說是向豪聯公司買的,帶書記官去看孟金公司之招牌,且打電話叫黃國鎮拿執照過來,但書記官案件很多,不能等就走了」等語,惟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且其證言與查封筆錄記載不符,自非可採。況依 蔡城都 所稱上訴人「帶書記官去看孟金公司之招牌」,益證系爭貨品非其所有,上訴人當時復未表示有讓渡契約書存在,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貨品為其所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程序,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事件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已陳明:設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豪聯公司購買系爭物品,焉有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查封時提出主張,而該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未於查封時提出買賣契約主張所有權,其讓渡契約書所載又與付款明細表不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豪聯公司之間就系爭物品確有買賣。是該上訴理由狀及判決書,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