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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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 張鄭 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母 鄭鑾 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嗣並向原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且已繳納五十二年至六十六年使用補償費。八十二年四月間伊僅係整建舊有房屋,並非新建,被上訴人應承受前開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並屬袋地,伊已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興建五層樓房屋,依規定被上訴人原可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伊,其竟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前開八六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並由花蓮縣政府代理管理,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花蓮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該八六三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平面圖、花蓮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二財創字第五七六八號函、刑事告訴狀及照片為證(一審卷證物袋),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在卷足憑(一審卷二三至二七、三一頁),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母親鄭鑾就八六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所補發予鄭鑾之縣有基地租金(使用費)繳款聯單(自五十二年至六十六年)為證(一審卷十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開繳款聯單影本經花蓮縣政府查覆:「查無前開土地相關產籍資料,經調閱該繳款聯單原案,全案除鄭鑾之申請書外,並無其他相關附件,據研判可能係鄭鑾誤以為縣有基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單,縣府業務承辦人員未予詳查,即予開單補徵所致」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十四府財產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府財產字第一九二五七號函、鄭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繳款單之申請書及花蓮縣政府函復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字卷十八至二一頁),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土地管理之職員 彭月華 亦於原審更審前到場證稱,花蓮縣政府確無此筆土地之產籍資料等語(原審上字卷九三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莊居明 在原審第一次更審中所證述,本件繳款聯單並非伊開立,而係縣政府開單通知鄭鑾(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補繳,因花蓮縣政府開單時,未在繳款單上蓋章,鄭鑾持至花蓮市公所由伊代蓋章,本件係由鄭鑾自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發繳款單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字卷五五頁)。且自該繳款單首欄鉛印「縣有基地租金」文字之後,緊接以括弧手寫「使用費」字樣觀之,苟當時所繳納者係租金,承辦人又豈會在該繳款單之首最明顯處為如斯之記載?而所謂「使用費」,在公有土地放租作業實務上,係指無租約,未經核准使用土地之補償費而言,與有合法承租土地所繳納之「租金」有別,並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黃松 、前承辦人莊居明(現已退休)分別到場證述屬實(原審更二字卷三五頁、更一字卷五六頁),且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係上訴人之母自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發繳款單,花蓮縣政府不察而誤發等情,自屬可信。至該制式鉛印之繳款聯單內各欄名稱尚有承租人及租金額等之記載,並未逐欄更正之原因,係因該繳款單係花蓮縣政府開立,花蓮市公所承辦人不能予以刪改所致,並據證人莊居明證述在卷(原審更一字卷五六頁),衡情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繳款單所繳納者係屬租金,自屬毫無足採。至證人莊居明前此所為該繳款單係伊所開立,代徵使用補償費云云(原審上字卷九二頁背面),核與前揭花蓮縣政府函復內容不符,應係出於誤認所致,其嗣後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所為前開更正之陳述,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莊居明於代徵前開使用費時,曾向鄭鑾稱可至花蓮縣政府辦理租約一節,縱然屬實,惟莊居明此善意之提示既與事實不符(當時花蓮縣政府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上訴人竟指莊居明此一錯誤之陳述,即可認為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鄭鑾達成租賃之合意,更屬無稽。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在未贈與被上訴人之前,鄭鑾即向當時之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承租,已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松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竊佔案件中供認無誤云云。惟依調閱之前揭偵查筆錄係記載:(檢察官)問「租金都是被告(指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以前都是他向縣政府繳納租金?(提示地租收據)」;(黃松)答(閱畢)「有此事,但是是縣政府自己搞錯」。而當時檢察官所提示之所謂地租收據,即係上訴人在本事件中所提出之繳款單,已經證人黃松到場證述屬實(原審更二字卷三五頁),上訴人亦承認其所持有之唯一繳款單據,即係其上記載使用費之繳款單(原審更二字卷三四頁)。前開檢察官於問話中所述之「租金」,及其所提示之「地租」收據,顯係沿用上訴人之用語(因上訴人抗辯係租金),而問話中所謂「五十二年以前」,與其所提示之證物(五十二年至六十六年之繳款單)顯然不符,諒係出於書記官之筆誤。而黃松於閱畢前開檢察官所提示之繳款單後所稱之「有此事」,則係針對該單據之記載,表示有此繳款事實而已,更據黃松到場明確證述在卷(原審更二字卷三五頁),且核與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悉相符合,上訴人抗辯黃松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得據為鄭鑾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自不足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六十八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八十二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增加損失(原審上字卷四三頁),上訴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究竟始於何時,是否合於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等讓售規定,其所抗辯之事實既與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應予讓售,上訴人非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在依法獲得讓售之前,仍屬無權占有,至為顯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500 號判決(86.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5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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