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準強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準強姦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租車契約,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係駕駛黃色計程車,原審未予調查,而採信被害人陳姓少女(00年0月000日生)所稱上訴人駕駛紅色轎車或吉普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底返台中。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請求傳訊劉○貞為證,並聲請調查上訴人在台中家中與告訴人黃○玲(為被害人之母)在台東縣住家及上班處所之電話通話紀錄,惟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平日穿著短褲,麻紗內衣,易見身上及大腿之刺青。被害人指證上訴人上開刺青,不足為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指證上訴人穿短褲所覆蓋之何部分有刺青,為原審所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採證違法。㈣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及五月底某日下午姦淫伊,被害人既有日記可參,豈會記憶錯誤。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底及六月底之星期日姦淫被害人,認事亦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五月底某星期日及六月底某星期日,先後三次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姦淫被害人,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被害人所指姦淫日期前後不一,亦不能指出上訴人之車顏色及性器官特徵等語,認無可採,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按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㈢、㈣核係就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加以爭執,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採證認事違法,自難認已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在台中,向台中市之陳○煌租車,迄同月二十九日始回台東縣成功鎮家中,其間被害人及黃○玲均曾打電話至台中予上訴人等情,惟僅請求傳訊證人陳○煌。而經原審傳訊結果,陳○煌供稱:上訴人有租車,時間不記得,租一個月或一星期者均有等語,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上訴人亦對陳○煌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四二頁)。上訴人既未曾聲請傳訊證人劉○貞及調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或黃○玲間之該電話通話紀錄,且於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詢以:「還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有筆錄可稽,迄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上訴意旨㈣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準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就原判決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部分,雖一併表示不服,惟並未敍述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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