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籌組永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時,向伊及訴外人 陳一民 各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入股股金,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償還伊及陳一民各三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伊及永健公司其餘股東訂立合約協議書,承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分期償還伊及陳一民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於簽約時開立支票一次付清,支票不得延期。詎支票屆期,經提示有九十萬元不獲兌付。陳一民已將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九十萬元,連同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中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三紙等四張支票,均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兩造及訴外人陳一民等股東訂立公司改組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承讓時,附帶承購前受永健公司之託進口飲水機,陳一民所有之佛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庫存RO純水機之預付款,因改組簽約時陳一民不在場,上訴人乃託被上訴人轉交陳一民,詎被上訴人未予轉交,致佛泰公司亦未依約交貨,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票款;被上訴人為支票之代收人,為無權處分,自屬惡意取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亦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一民、 曾照名 、 黃金章 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之「合約協議書」記載:「茲有乙○○、陳一民、曾照名、黃金章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共五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籌設永健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分為七十五萬股,每股十元……今因公司經營不善……乙○○持股二十萬股,陳一民持股二十萬股、曾照名持股十二萬股,黃金章持股三萬股,四人共持有五十五萬股全部轉賣給乙方甲○○收購……甲○○以每股五元向甲方四人承購……甲○○在永健公司籌備時向乙○○、陳一民各借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做為入股時的股金,乙方於八十年三月償還乙○○、陳一民各三十萬元,尚欠二人各七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今乙○○、陳一民兩人同意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分三期攤還借款:第一次本合同簽立時償還五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償還五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償還四十萬元,簽約時開立本人支票一次付完,支票不得延期……」云云,無非係就永健公司股份之買賣暨承購者之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等借款之約定外,並無隻字片言提及上訴人向訴外人佛泰公司購買RO純水機八十六台及上訴人應付佛泰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且該合約協議書,立契約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一民、黃金章,佛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如有上訴人應向佛泰公司購買純水機八十六台,暨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佛泰公司純水機貸款之約定,斷無不將佛泰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之理。況永健公司庫存純水機之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早經永健公司交付金洲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簽發之高雄市銀行第KSH五五四三二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經佛泰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此有佛泰公司出具載明上情(純水機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收據、陳一民出具載明上情(另六十萬元)之收據、上開已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高雄市銀行第二○六九號函等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四頁),庫存RO純水機之貨款既然早經永健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付清,上訴人自無再重為支付之可能,足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九十萬元)並非向佛泰公司購買RO純水機之貨款甚明。矧,本件被上訴人為購買股份暨返還股款之支票共四張,一張五萬元、二張二十萬元(共四十五萬元已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加上本件九十萬元,苟係支付佛泰公司純水機貨款之用自可簽發一張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佛泰公司,斷無煞費周章簽發四張支票之理。足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購買股份暨返還借款,依合約協議書而簽發之支票,而與純水機買賣無關。又上訴人於自訴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陳一民、 陳許娘 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自承:乙○○(即本件被上訴人)、陳一民、曾照名、黃金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渠簽訂合約協議書,由乙○○、陳一民、曾照名、黃金章將其本人或其妻名義所持有永健公司股權,共五十五萬股,以每股五元,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轉賣與伊,並約定伊積欠乙○○、陳一民各七十萬元之借款分三期攤還等情無訛。而,證人曾照名於該刑案中結證稱:伊係代理伊妻出面將永健公司股權賣給甲○○(即本件上訴人),價金為六十萬元,分三期給付,當天付十五萬元現金及一張即期支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期第0000000號),第二期及第三期各二十萬元均簽發支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抵付,由甲○○當場交給伊,屆期伊要提示,甲○○打電話請伊不要提示,伊乃持以向乙○○調現,前開退票之支票其中三張是交給伊抵付價金等情屬實。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自承:伊簽發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期、五萬元)、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九十萬元)、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二十萬元)等四紙退票之支票係伊交給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當天將其中三張交予曾照名抵付股權轉讓價金,伊確有打電話請曾照名不要提示支票等情無諱,且前開經提示不獲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均經曾照名背書轉讓,有該三張支票影本附該刑事卷可憑。顯見上訴人所指前揭四紙支票係渠用以支付RO純水機之貨款云云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陳一民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供證稱:伊任公司總經理,甲○○從未向佛泰公司購買RO純水機,永健公司向佛泰公司購買RO飲水機,均是收受永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沒有甲○○簽發支票預付貨款情事等情屬實,佛泰企業公司負責人 陳錦緞 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亦證稱:永健公司向佛泰公司購買RO純水機的錢已付,是由伊子陳一民處理等語,並有佛泰公司出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見上訴人前揭辯詞為不可採。再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九十萬元之債權,既係因前揭「合約協議書」,上訴人支付予原來永健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乙○○、陳一民所借股款而簽發之支票,自與訴外人佛泰公司毫無瓜葛,訴外人佛泰公司之RO純水機是否已交付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之清償,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亦無對價關係,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況訴外人佛泰公司八十六台純水機早已全部交付,並收回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一如前述,是上訴人謂:系爭債務係伊支付訴外人佛泰公司RO純水機八十六台之預付款,託被上訴人轉交,詎被上訴人未予轉交,致佛泰公司未依約交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合約協議書」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本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證人陳一民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稱:「永健公司向佛泰公司購買RO純水機,均是收受永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沒有甲○○簽發支票預付貨款」云云,雖與本件系爭八十六台純水機應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係由永健公司交付金洲公司簽發之高雄市銀行第KSH五五四三二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另六十萬元係付陳一民之退股金)等情不盡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但不影響於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系爭合約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就本案中所主張「履行契約」「票據關係」(即依協議書之約定方才開票)等法律關係,均已失其附麗,則上訴人何來付款之義務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