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訴人李○○被上訴人翁○甲
翁○乙翁○丙翁○丁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之夫,亦即被上訴人翁○甲、翁○乙、翁○丙、翁○丁之父翁○○,於生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借款債務。翁○○去世後,除曾由被上訴人高○○清償伊現金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予伊外,餘款二百四十二萬元(超過部分捨棄)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永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亘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而上訴人所執有之債權憑證即支票,其發票人亦為永亘公司,則縱有借款情事,債務主體應為永亘公司,而非伊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並無高○○承認或承擔系爭債務之內容,亦不能憑此證明翁○○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另有支票影本三張附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將所謂之借款匯入訴外人永亘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匯款單記載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收款人均為永亘公司,而上訴人執有之債權憑證支票,發票人亦均為永亘公司云云。是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倘為真實,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為上訴人與永亘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被繼承人翁○○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堪以採信。次查上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債務」,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另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采雪 之談話錄音摘要以觀,大部分係上訴人之陳述,且處處誘導被上訴人高○○發言,而綜觀被上訴人高○○之談話內容,其並未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係翁○○私人向上訴人借用。退而言之,原屬訴外人永亘公司之債務,並不因原為第三人之高○○之承認,即更易為翁○○之私人債務,況上訴人在與高○○之談話中,首先即提到董事長已換人,接著又提到工廠處理問題,當易使高○○誤認上訴人係與其談論永亘公司債務問題。雖然高○○曾提及:「我知道你對 文宏 很好」「就是你(按指上訴人)對他(按指翁○○)很好,我才會承認這些錢」等語。然查,翁○○既為永亘公司之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錢款借予永亘公司週轉,在高○○之立場而言,亦可能認係對翁○○很好,尚不得執此即認為上訴人係將錢款借予翁○○私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翁○○私人之債務,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高○○之談話錄音帶,經被上訴人高○○承認其內容為真正(見一審卷五一頁)。而該錄音內容中有如下之對答:上訴人稱:「……因為文宏(指翁○○)私底下跟我們借三百二十二萬元,現在文宏也過世……」被上訴人高○○答:「現在問題是說大家互相信任,儘量我也是說能還你最好,對否,我也知道你對文宏很好……」,上訴人稱:「……像尾款二百四十二萬元,我相信妳也承認有這個額度」被上訴人高○○答:「我也承認這事……」,上訴人稱:「其實文宏有還六十萬元,剩下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被上訴人高○○答:「不是說三百二十萬元嗎﹖」高○○又答:「……我要幫我先生承擔這些錢已經是不錯了,我又沒有強辯說沒有……」,上訴人稱:「像文宏四月病已經很嚴重,我錢還是借給他」被上訴人高○○答:「就是你對他很好,我才會承認這些錢」(見一審卷三三頁至三七頁)。按被上訴人高○○為翁○○之妻,對於翁○○之債權債務自較其未成年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知情,且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參見原審卷二○頁戶籍謄本),於八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為前述談話時,已係四十餘歲之婦人,對於係屬永亘公司抑翁○○個人債務及其利害、區別,當甚了然,乃其對上訴人所稱翁○○私底下向伊借貸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一事,予以承認,復稱未強辯無此事,更表示因上訴人待翁○○很好,其方承認此筆借貸金額,尤以其為翁○○清償該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債務,曾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予上訴人,雖嗣後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經本院裁判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四頁至十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非將系爭借款借予翁○○個人,不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翁○○之妻或子女,翁○○生前積欠伊借款債務,現尚餘二百四十二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連帶償還等語,是否毫無可採,尚有斟酌餘地。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且不足以昭折服。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永亘公司是私人公司,翁○○在永亘公司工作,他向我調現金,所以我將錢(筆錄誤載為他)匯入永亘公司」「翁○○本身沒有私人票,所以債權憑證以永亘公司開立」各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三二頁),此亦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予置理,遽認上訴人將金錢匯入永亘公司之帳戶,及上訴人執有之債權憑證支票,其發票人為永亘公司,故本件債務主體為永亘公司而非 翁文宏 ,亦屬可議。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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