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 沈智仁 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日,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在台北縣某不詳地收受該機車。復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 曾正成 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失竊之贓物,竟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間某日,向某不詳年籍人,在台北縣某不詳地收受該機車。嗣因甲○○積欠上訴人乙○○賭債新台幣(下同)約九萬多元,無力清償,乃向乙○○及其妻 詹碧枝 (未經起訴)提議,以為乙○○整修,偽造上開二贓車引擎號碼,用〞借屍還魂〞(即調換車牌頂拼贓車)之方式,以此勞務給付,資抵欠債。經乙○○、詹碧枝同意後,三人基於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詹碧枝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將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GB-一二五號)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交予甲○○。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同址交與甲○○。甲○○則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將上開000-0000號機車原引擎號碼EHO三五九一三號,偽造為一六○六三六號,並懸掛上開FGV-一二五車牌。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將上開000-0000號機車原引擎號碼AAO七六一七四號,偽造為五○九七八三號,並懸掛前開FKA-五○八號車牌,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二贓車所有人沈智仁及曾正成、及監理機關對上開二機車之管理。甲○○並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將上開先後經偽造引擎號碼,改懸車牌之贓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交予明知上開改懸FGV-一二五號、FKA-五○八號車牌之機車,除車牌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乙○○及詹碧枝收受。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FGV-一二五號機車以一萬八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新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將FKA-五○八號機車以一萬八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祥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人,收受曾正成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卻同時認定其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偽造該機車引擎號碼,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將上開機車交付乙○○及詹碧枝收受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第六、七、八、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五行)。倘若甲○○係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始收受該機車,如何可能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即偽造該機車引擎號碼,並隨即交付乙○○及詹碧枝收受,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前後矛盾情事。㈡甲○○自始辯稱:未打造引擎號碼,未收受贓車改掛車牌,伊全不知道FGV-一二五號、FKA-五○八號機車之事云云。而乙○○係稱:「FGV-一二五是我交由一位甲○○去變造」、「FKA-五○八是我以六千元交由甲○○去變造」(見偵一九九三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其妻詹碧枝則稱:「FGV-一二五由我向客人買的,乙○○不知道」、「FGV-一二五是我委託甲○○整修」、「他來牽車時我先生皆不在,修好車,牽回來時才由我先生接洽」、「二台機車都是我出面委託甲○○整修的,事後才告訴乙○○」(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偵一七九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乙○○與其妻詹碧枝對於交車給甲○○所述情節並不相同。至於證人 程月鈔 僅結證:詹碧枝告訴我甲○○常幫他修車等語(見偵一七九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 陳振元 亦僅證稱:我有在乙○○家中看到甲○○在修車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頁正面、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均僅證明甲○○曾幫乙○○或詹碧枝修車,並未證明甲○○是否有偽造本件機車引擎號碼,究竟係由乙○○或詹碧枝抑由二人交付機車予甲○○整修。變造引擎號碼?何人所供為可信,事實尚欠明確,且除交車人之片面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佐證證明甲○○確有偽造引擎號碼情事,仍待深入調查,詳細勾稽,究明真相。又依上所述甲○○既矢口否認有偽造引擎號碼情事。詹碧枝與乙○○對於何人交付機車予甲○○整修則各執一詞。程月鈔、陳振元所證均未涉及本件偽造引擎號碼之事實。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乙○○、詹碧枝三人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原審仍未深入調查並詳加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將贓車引擎號碼磨去偽造成乙○○所有機車號後改掛乙○○原有機車之FGV-一二五、FKA-五○八號車牌,並將該二機車分別出售與不知情之楊新民及賴祥蔚等情,則上訴人等除偽造私文書外,有無進而行使,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