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茶園,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起即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曾天賜 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雙方始訂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等以壹佰伍拾萬元(乙○○九十萬元、曾天賜六十萬元)將上開茶園之使用權、耕作權、採收權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償金,上訴人等並早將系爭茶園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立法意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是本件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茶園使用權、耕作權、採收權讓渡與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讓渡契約無效,上訴人以無效的法律行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九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依兩造所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第
一、二、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將其所使(租)用權利之山地保留地如後列土地標示讓渡乙方(被上訴人)」;「俟所有權(甲方乙○○)繼承移轉登記辦竣,並拋棄土地權利辦竣後,尾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再一次給付」;「本件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讓渡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手續上所需証件甲方須先備齊提俱應用,倘應另立字據或蓋章等法律行為時,甲方須即以無條件應付之,絕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向乙方要求任何金品之補貼或加價等情事。」。是兩造之買賣標的應為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工寮內一切器物,且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依有效之契約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惟查:山坡地保留地原屬國有,上訴人無權處分,自不可能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觀諸兩造所訂之契約關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其讓渡之權利,自為山地保留地使用之權利或租用之權利之轉讓,亦即上訴人所耕作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山地保留地上之茶園耕作權、使用權、採收權,而不及於土地,此亦為原審共同被告曾天賜所是認。查本件讓渡契約書是由乙○○、曾天賜二人共同讓渡予被上訴人,同一個契約書,豈有曾天賜讓與茶園耕作權、使用權、採收權,而上訴人卻讓與土地之理。雖兩造所訂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讓渡為乙方(即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手續上所需証件,甲方須先備齊提俱應用,倘應另立字據或蓋章等法律行為時,甲方須即以無條件應付之,絕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向乙方要求任何金品之補貼或加價等情事。」。但此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契約之附隨義務,非主要之契約內容。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茶園經營權、採收權之讓與。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即將系爭茶園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耕作、採收,自非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買賣標的早已交付,亦無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契約有效,尚有違誤,其答辯碍難採納。其更辯以其已依約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土地權利拋棄書,同時由被上訴人指定有原住民身分之高約翰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更足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當然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云云。惟查,依讓渡書第五條約定:「俟所有權(甲方乙○○)繼承移轉登記辦竣,並拋棄土地權利辦竣後,尾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再一次給付」,上訴人對系爭茶園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使用權,故該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辦竣,應係「使用權」繼承移轉登記辦竣之誤。易言之,上訴人應向仁愛鄉公所辦理使用權之繼承,並拋棄使用權後,被上訴人才可另尋有原住民身分之高約翰為「使用權」名義上之買受人。然縱認兩造有「利用高約翰登記」之事實,亦因故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契約亦屬無效。
五、綜上,兩造所訂讓渡契約書既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價金九十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碍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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