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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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向告訴人 張力芳 之父 張仁政 催討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向告訴人要求帶引回家面晤其父,因告訴人不予理會,乃強拉其在街上繞行,直至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則上訴人顯係以強拉之非法方法,持續相當時間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其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 戴榮吉 於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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