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竊取告訴人 胡守烜 所有之肥料、農藥等物,及告訴人於警局指稱:「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開車到自己之工寮載運箱子,到達現場發現大門大鎖已破壞,大門是開的,大門前有部自小貨車,車號是00|八三一一號,我進大門看到甲○○正在行竊我工寮的物品,我就向前問他,你在做什麼,甲○○則說這工寮是他朋友的,甲○○就從地上拿支長約四尺的鐵扳手,我看到甲○○手上拿支鐵扳手,心裡很害怕,就騙他,說我走錯路,甲○○聽我說走錯路後,就將鐵扳手放下,我就迅速將鐵扳手拿下,並對甲○○說工寮是我的,甲○○就說賠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修理被他破壞之大鎖,並原諒他……」,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述,而於第一審經指定辯護人詢問時亦稱:「(他(指上訴人)拿鐵扳手之後,你跟他說走錯了,後來如何?)後來我就走了,他就把鐵扳手拿著跟著我走出來」、「(問:從他拿鐵扳手跟著你出來,中間隔多久?)中間是一連貫性,他拿鐵扳手是尾隨著我,後來我看到他把鐵扳手放在他的車尾廂上,我就把鐵扳手拿在手上,跟上訴人說這個工寮是我的」。觀之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且與上訴人素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攀陷之理,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均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願賠償一千元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破壞附著於鐵捲門上之大鎖無誤。否則上訴人既係當場遭告訴人逮獲,理應物歸原主,並誠心懇求告訴人原諒,豈可能無緣無故答應賠償告訴人一千元?況衡諸一千元之價額核與修復鐵捲門鎖頭之費用相近,益徵上訴人確有破壞鎖頭之犯行無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及鐵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破壞告訴人工寮之門鎖,而伊雖將肥料及農藥搬上自小貨車,但並未持鐵板手嚇阻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鑑定前揭鐵扳手上之指紋及進行測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鑑定上揭鐵扳手上之指紋及進行測謊,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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