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條文,與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比較,依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己見,稱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屬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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