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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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機車載被害人陳○○前往與共同被告陳○宗(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性交易,並自陳○○強取得一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之事實供承不諱,原判決依憑上情,以及被害人陳○○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上訴人於載其前往與陳○宗性交易前,即向其表示要一百元紅利之陳述,參酌共同被告陳○宗之供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陳○○為性交易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陳○○所交付之一百元,係供其加油之用,並非媒介性交易之代價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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