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肇事後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原判決基於上開理由,以被告既係基於毀損及傷害其已分手同居女友 巫佩芬 之故意,於推倒巫佩芬後,駕駛其停放於巫女工作之檳榔攤旁之自用小客車,朝該檳榔攤衝撞,致巫女右手掌及右腳踝各受有○‧五公分之擦傷後,隨即倒車逃逸,雖應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該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但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肇事後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