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張力芳 為遠親關係,因張力芳之父 張仁政 對被告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宿欠,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口張力芳上學途中,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強拉 張力芳要求其帶引面見其父解決債務,致張力芳受有頸部及手臂、四肢多處紅腫等傷害,案經張力芳訴警報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上學途中,強拉告訴人在街上繞行,使其無法掙脫,並要求告訴人帶引至其家中與其父張仁政解決債務問題,告訴人不從,被告為強迫張力芳打電話回家給其父,並制止其掙扎,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力拉扯告訴人之頭、手、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手臂、四肢多處紅腫等傷害,牽連涉犯傷害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判決亦認被告有強拉告訴人要求帶引面見其父解決債務,而將告訴人拉傷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口上學途中,遭被告強拉後,往永康市方向沿開元路走,行至長榮路再行左轉,最後在南園街始讓其離開,其間告訴人未能上學,為原判決理由三所敍明。茍被告未施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則原欲上學之告訴人,何以遭被告拉傷後,仍與之在一起而未上學?告訴人復指稱被告以強拉、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於被迫繞街時,曾在長榮路五段向一民家求救,經第一審法院法官至該處勘驗調查,證人戴榮吉亦證稱伊有印象當時在家窗口看到一位婦女拉一位小女生似乎要強迫那位小女生去哪裡,那小女生不願意,所以在空地上拉扯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疑竇,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認被告僅有傷害行為,並無妨害自由情事,尚嫌速斷。㈡、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指明依證人戴榮吉前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當天是否在長榮路五段前有位老先生叫你們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答稱:「是有這件事,他叫我們不要吵鬧。」另證人 柳葉隆 於被告告訴張力芳誣告案中,證稱:「我住戴先生(戴榮吉)對面,見到有一名女孩雙手被以繞肩胛抓住,我有聽到戴先生在罵該名女子甲○○」等語。綜合證人等前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以觀,被告於事發當日顯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等語。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詳予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