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之改造槍枝令上訴人辨認,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人指原審未踐行該項調查證據之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後經第一審函請該局以試射法再為鑑定,經裝填適用之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二四四公尺,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九三‧五三焦耳,遠超過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須之二○焦耳或穿入豬隻皮肉層所須之二四焦耳,有該局鑑驗結果在卷可稽,原審予以採用,認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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