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被害人 呂女 迭次指訴,表示上訴人對呂女所加暴力強大,時間亦久。然事發之初,上訴人即取下呂女眼鏡,放入上訴人上衣口袋,在上訴人與呂女多次推拉,竟絲毫未損,可見呂女指訴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對其猥褻,與事實不符。又案發前,呂女之表現,使上訴人相信呂女對上訴人有好感,乃進一步親密接觸,該接觸係在呂女同意或無任何反對情況下自然演進,委非以強暴方法猥褻呂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鑑定,原審自毋須就上訴人在該院所為有利之陳述,為無益之調查。而該院已鑑定明確,原審未再傳訊鑑定醫師楊○鴻,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再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一㈠5已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呂女及履勘現場,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