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競峰複合式生活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明知「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影片,均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五、六百元之價格,向 施義勇 購入未經中藝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外國輸入之前揭影音光碟片各一片,再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將前揭影音光碟片加上字匣、編號,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中藝公司代理人 陳佳松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均含字匣)、「尖峰時刻」光碟片各一片、目錄四張及資料表二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證人施義勇自國外輸入影音光碟片「LIS太空號」、「刀峰戰士」、「頭號通緝犯」及「尖峰時刻」各一片,原係為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屬合法輸入之重製物,嗣施義勇將上開光碟片轉賣予被告,被告屬合法著作物之所有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得出租該光碟片,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中藝公司之著作權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前段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始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既認定施義勇自國外訂購輸入上開電影光碟片後,並未留供自己利用,嗣即轉售予以出租光碟片為業之被告,由被告為出租使用,而該光碟片乃屬中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等情,顯見施義勇輸入上開光碟片,並非供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被告向施義勇買受該光碟片作為出租之用,亦難遽認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而得出租該重製物,詎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又認施義勇係為供己用而輸入上開光碟片,被告向施義勇購買該光碟片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得出租該重製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所為論斷不無理由前後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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