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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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曾與喬裝購買安非他命之警員 馬長生 以電話聯絡,並曾提及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查獲當日係其將安非他命二包放置於不知情之 游智凱林建志 車上等情不諱;並與警員馬長生所證查獲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二十秒至二十三時五十分五十三秒、五月十五日零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至零時二十三分十五秒、同年月三十日一時二十七分四十三秒至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十五時五十三分零八秒至十五時五十三分三十五秒、十六時0四分五十七秒至十六時0五分三十一秒,確與原由 葉恬宇 使用後交由馬長生保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警察先後在車上及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總淨重一00一‧二一公克)及另十三包(驗餘淨重四三七‧八0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三五七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綽號「 阿龍 」之 賴仲軒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警員馬長生聯絡販賣事宜,當天伊僅係幫忙賴仲軒開車,為警查獲後,與警員交換條件,由伊一人承擔,並帶同警員至台中起出安非他命十三包,該十三包安非他命均係在賴仲軒住處起出,非伊所有,本件係警員引誘犯罪云云,如何係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純係遭警員馬長生所栽誣,上訴人只是當日和馬長生真正毒品交易者綽號「阿龍」賴仲軒之朋友,竟被誤認為真正之毒品販賣者,且事後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三包,亦係在台中市○○路○○○號或二一二號七樓賴仲軒之女友 林靜儀 住處取出後,再轉至上訴人在台中市○○路○○○號二樓住處,並非在上訴人住處扣案等語。然馬長生所接洽販賣安非他命者,係上訴人而非賴仲軒,事後扣押之十三包安非他命,係自上訴人當時位於台中市○○路家中查獲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甚詳。故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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