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大陸女子劉○蓉、劉○花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偷渡來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組織他人偷越邊境罪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前,經該縣公安局拘留羈押七月餘,受到刑求、凌虐等不人道之對待云云,核與本案無關,原審未予審酌,並不違法。另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正值年輕體健之期,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經營應召站以恃媒介性交易為生,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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