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星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星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嘉義市○○路○○○號,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路○○○號附近,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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