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3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H2005A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27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
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